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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老年人的被赡养权 [打印本页]

作者: 存合律师事务所    时间: 2015-7-7 10:23
标题: 老年人的被赡养权
       一、赡养人的范围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1、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2、孙子女、外孙子女一般是在特定情况下负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这里所说的特定条件是指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3、祖孙之间赡养关系的形成应该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赡养人的子女死亡或无赡养能力;二是被赡养人确实有困难需要被赡养。

       二、赡养人的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完整的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三个方面。

       1、经济供养。不仅应当确保老年人维持基本生存,而且应当使老年人提升生活质量。

       2、生活照料。生活照料,不仅包括日常生活照料,还应包括患病及失能老年人医疗护理、康复等方面的特殊照料。(见《老年人权益保护法》14、15、16条)

       3、精神慰藉。精神慰藉指的是满足老年人精神、情感、心理方面的需求,它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渗透于经济供养和生活照料中。(见《老年人权益保护法》17条)


       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款: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六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八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九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有关赡养义务的规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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