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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律师:养老服务万万不要触犯“虐待被看护人罪” [打印本页]

作者: 阿拉斯我    时间: 2019-7-23 00:19
标题: 律师:养老服务万万不要触犯“虐待被看护人罪”
  养老行业是高风险行业,其中老年人伤害事故频发。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大多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但笔者也遇到不少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养老服务单位“虐待被看护人”,意欲追究养老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什么是虐待被看护人罪,该罪定罪量刑的标准是什么,对养老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影响会有多大,围绕这些问题,今与大家分享一案例,希望引起行业朋友对相关问题的高度重视,切实依法加强风险防范。


  【案情】

  被告人庞×,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系家政服务员。2016年1月,被害人王×2的家属通过家政服务中介与庞×达成协议,由庞×负责看护身患疾病的王×2,负责王×2的饮食起居等。2016年6月至7月中旬间,庞×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看护王×2(男,77岁,北京市房山区人)期间,多次以辱骂、推搡、拍打、扇耳光等方式虐待王×2,造成王×2前胸部、双上肢等多处皮下出血、淤青等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庞×因涉嫌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虐待被看护人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被告人庞×以暴力方式虐待被看护的患病老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犯虐待被看护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以及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禁止被告人庞×从事看护工作三年。


  【判决理由】

  近年来,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老幼病残案件多发,社会关注强烈,而被监护、看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和残疾人,在行为能力、自理能力和防卫能力等方面相对较弱,处于弱势地位,比较容易受到侵害,更需要社会的平等照顾甚至是精心呵护。

  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该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触犯本条规定的,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或者单位。此种监护、看护职责通常是基于合同、雇佣、服务等关系确定,也可以通过口头约定、志愿性的服务等形式确定。本案中,被告人庞×与被害人王×2的近亲属通过家政服务中介形成看护合同关系,庞×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看护职责。因此,庞×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或者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故意实施虐待行为,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当中,被告人庞×虽然辩称其对被害人实施打骂行为是因为被害人王×2不吃药,但这不能成为其打骂被害人的理由,而且也反映出其主观上有虐待王×2的故意。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监护、看护的人的人身权利和监护、看护职责。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均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行为人应尽职尽责,做好照顾、服务工作,如果行为人对这些弱势群体实施虐待,不仅会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而且有违职业道德和职责要求。这里的“未成年人”,依×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是×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年儿童和婴幼儿;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老年人”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患病的人”是×因病而处于被监护、看护状态的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残疾人”是×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本案当中,被告人庞×不仅没有按约定尽职尽责照顾、看护被害人王×2,还采用暴力手段虐待77岁高龄且身患疾病的王×2,其行为不仅侵害了王×2的身心健康,而且破坏了监护、看护职责,符合本罪侵犯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虐待,即摧残、折磨被监护、看护人的身心健康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肉体上的摧残主要表现为殴打、冻饿、捆绑、强迫劳动等,精神上的折磨主要表现为限制自由、辱骂、凌辱人格等。

  本案中,在案监控视频、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庞×多次对被害人王×2进行打骂,且态度粗鲁、手段凶狠,并造成王×2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根据本款的规定,虐待被监护、看护人“情节恶劣”,是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的必要条件。至于什么情形属于情节恶劣,要根据具体案情中所表现出来的虐待手段、次数、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以及产生的社会影响等情节予以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以是否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为要件。

  具体到本案,从被害人王×2之女王×1、之外孙女杨×1以及邻居张×、杨×2的证言来看,从邻居听到庞×对王×2大声辱骂,到实在听不下去而上门批评庞×,从王×1发现王×2胸口和胳膊上有淤青,到她发现王×2不爱说话,再到她发现王×2右胳膊、右腿、膝盖有多处淤青,最后她不得不在王×2屋内安装了监控设备,从而记录了庞×多次对王×2实施推搡、拍打、扇耳光等行为的过程,并造成王×2前胸部、双上肢等多处皮下出血、淤青等损伤,持续时间不可谓不长,手段不可谓不恶劣,后果不可谓不严重,对王×2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因此,被告人庞×的行为应认定为虐待被看护人情节恶劣的情形。


  由此可见,被告人庞×的行为均符合虐待被看护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虐待被看护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人庞×多次以辱骂、推搡、拍打、扇耳光等方式虐待年近八旬的病人王×2,行为粗鲁,手段凶狠,在经历该事后,被害人王×2的身体和精神状态均有明显恶化,被告人庞×的行为不仅对被害人王×2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而且给被害人家属的身×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所在社区也产生了恶劣影响,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本案中,被告人庞×利用看护老人的便利,故意虐待被看护的患病老人,违背了尽职尽责照顾、看护老人的职责要求,根据其犯罪情况、认罪悔罪态度及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应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从事看护工作为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以上内容整理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刑初63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封面图片来自网络,使用前未能查找到权利人具体联系信息,如不同意使用,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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